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汝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汝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易汝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於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施用毒品部分,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2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5月、1年3月、2年3月確定,5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勝利107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好店家超商網咖,為警盤查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4月13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頁至第12頁)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