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籍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6年12月4日結婚後,被告未入境台灣,並拒絕入境,現已無法聯繫,迄仍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函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僅於兩造婚前之93年2月10日入境,於95年10月2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前述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拒絕入境台灣,迄今已逾三年,既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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