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翔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0年2月1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某處服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10)日晚上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0)日晚上10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機車摔至對向車道,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國仁醫院對王翔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76.5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翔所犯公共危險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飲用酒類後,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飲酒者呈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思考與個性行為皆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其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其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其呈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王翔酒後駕駛車輛,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警委請國仁醫院對被告王翔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76.5mg/dL,經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且其騎乘之機車摔至對向車道,被告因而身體多處傷害,顯足認定酒精確已影響被告之控制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王翔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96、97年間,已有3度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判刑、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詎其再度犯下本案,顯然毫未反省悔悟;又被告自制力薄弱、溺於酒害,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實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與社會安定,犯罪結果影響顯鉅;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因本次酒醉駕車致其本身受有多處傷害、右腳骨折,有警詢筆錄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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