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8月25日100年度交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豐雖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100年9月18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伊對本次刑事判決已深感後悔,決不再犯,伊因患有高血壓及心臟不適症,需長期至醫院複診及長期服藥,恐如入獄造成不可預期之突發狀況,懇請從輕量刑,願服社會勞役及捐款至社服機構幫助弱勢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永香 於警詢、偵訊中、證人 蔣舜宇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2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且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壢簡字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於量刑審酌被告林宏豐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而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黃永香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黃永香於偵查中陳明,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解筆錄影本1紙附審卷可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何況原審所處已係被告因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以其個人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0年10月8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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