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祐那 相對人 陳祐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祐緣(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祐那(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祐緣之監護人。
指定 陳延守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祐緣(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號之2)為聲請人之妹,於78年10月30日因極重度多障,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陳祐緣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陳祐那為相對人陳祐緣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即陳延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陳祐緣,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皆無反應。另本院就陳祐緣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幼年時有過疑似腦膜炎,此後即有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並且合併有癲癇,目前由家人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矮小瘦弱、臉色蒼白、營養不良、剪短髮、嘴角流涎,右側肢體肌肉無力。②臨床檢查:可以行走,但是右側肢體無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㈡精神狀態:雙眼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但是沐浴、大小便、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嚴重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且個案之智能不足疾病因為屬慢性疾病,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100年8月8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0年8月9日屏安醫字第(100)033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陳祐緣確因嚴重智能不足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陳祐緣之姐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陳祐緣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陳祐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陳祐那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祐緣之姐姐,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母 林速霞 ,相對人之兄 陳延宇 ,相對人之姑姑 吳陳素靜 ,相對人表妹 吳竹平 、相對人之表弟吳俊德之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陳祐那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祐那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陳延守係相對人之兄,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陳延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