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陳宗和係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琮淞公司)之負責人,以修建道路工程為業,兼負現場監工,其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承包○○○鎮○號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7日起迄100年1月24日止,惟於100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北門)至東門路段進行刨路工程時,本應注意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由 張義彥 (起訴書誤載為 張義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址時,亦未注意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行,引發摔車事故,致張義彥(起訴書誤載為張義郎)受有右腦基底核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而亡。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和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春妹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肇事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南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義彥因本件事故死亡,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挖掘道路之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上開施工路段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上揭規定,完善設置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之警示標誌,並於必要時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竟疏未注意及此,,影響行車安全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張義彥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害人既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亦有前述之過失情節,然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宗和係琮淞公司之負責人,以修建道路工程為業,兼負現場監工,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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