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嘉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列「下午5時21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21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肇事,上開行為顯已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5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