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增列「甲○○前有二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806號緩起訴處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6號判處罰金銀元壹萬柒仟元即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確定(不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列「酒類」應更正為「啤酒3罐」。(三)證據欄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一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二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性質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3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