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八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六月九日始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一日後,仍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又判決書送達於本人以外之人,如其人未經本人 陳明 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從而本人之上訴期間,應以其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本件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陳明其籍設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六槓寮一-一號;居住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按(見一審卷第十四頁背面)。一審判決後,其判決並未送達上訴人 陳明之 居住處桃園縣○○鄉○○村○○路○段○○○號,而送達上訴人戶籍地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六槓寮一-一號,由 徐福川 收受,該徐福川既未與上訴人居在一處即上訴人上述之居住處,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同居人;上訴人又未陳明該徐福川為其送達代收人,一審判決送達由徐福川收受,不能視為送達於上訴人本人,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之日為送達日,原審未經查明上訴人收受判決送達之確切日期,遽認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一審判決之送達,同年六月九日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逕予駁回,於法自屬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