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4號
原 告 全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桐
訴訟代理人 高玉蓉
被 告 陳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僱用被告擔任混凝土攪拌車司機,負責運送混凝土並協助
客戶代收貨款。詎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至12月間,利用職
務之便,通報原告有客戶訂購混凝土貨物,由其代為簽收,
並經原告提供訂購混凝土並交貨點訖無訛,上揭混凝土貨款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4,175元。然被告向客戶請款取
得上揭混凝土貨款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
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而未依約轉交予原告。嗣原告因遲未取
得貨款,向被告及客戶查明後,始知悉上情,經原告向被告
催討,被告就侵占貨款等節亦坦承不諱,並經兩造協議由被
告分期償還,被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就上揭貨款並
以分期方式陸續償還60,638元,尚餘183,537元未為清償。
詎被告自104年3月起即無預警離職,亦拒接電話,幾經聯絡
均無下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
單、請款單、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清償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