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陳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自
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7年2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4萬8,295元未給付,其中4萬5,440元為消費款,2,
855元為循環利息,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影本為證,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