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45號
原 告 陳飛宏
被 告 林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6,321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至105年5月所積欠之
金額與之電費,暨自105年5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8月1日將座落屏東縣○○鄉○○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8月
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租金應於每
月1日以前繳納,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押租金2,000元,被告
已如數繳納,嗣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未重新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被告仍持續租屋近8年。詎被告自102年2月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迄105年5月止,須給付租金10萬元,被告
已給付4萬1,000元,故原告尚積欠原告租金5萬9,000元
,扣除押金2,000元後,為5萬7,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租金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月
31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押租金2,000元,被告已如數繳納,嗣系
爭租賃契約屆期後未重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仍持續
租屋近8年。詎被告自102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
105年5月止,須給付租金10萬元,被告已給付4萬1,000
元,故原告尚積欠原告租金5萬9,000元,扣除押金2,000
元後,為5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及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紙、照片8張、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陳報狀
(租金計算金額)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
、23至26、35至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繕本
於105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