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吳丁採
被   告  蕭克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4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丁採於民國94年7月27日邀同被告蕭克琍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借款期
間依契約書第二章第1條規定,自94年7月29日至97年7月29
日止,按定額年金法以36期為基準計算,還款方式依契約書
第二章第3-3條規定,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29日為攤還本
息日期,到期結算還清借款本息全部。被告等若未依約按期
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還本
至95年9月28日,餘欠182,741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之利息
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吳丁採、蕭克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契約書
、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吳
丁採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蕭克琍為被告吳丁採之債務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丁採及蕭克琍連帶給付
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由被告連帶
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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