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黃政憲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憲邀同被告張明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104年1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自104年2月10日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黃政憲自105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0萬
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黃政憲到庭不否認有向其借款,被告張明華
亦不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辯稱原告已對被告黃政憲聲
請強制執行而為扣薪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政憲向其借款,而被告張明華為連帶保證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等對於上情並不否認,
惟以前謁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政憲積欠原告多筆款項,此為被告黃政憲所自認,
而被告黃政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對本件借款取得執行
名義,難認原告有重複請求之虞,足認原告前對其之強制執
行係基於其他借款而取得之執行名義,顯與本件無涉。是被
告黃政憲未能提出其已清償之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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