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53元,及其中169,953
元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53元,及其
中169,953元自101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
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月1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萬泰銀行已將此項貸款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公告。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相
關費用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169,953元。
2.利息計算:
(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9月
21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契約書第3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9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
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契約書第7條)。
3.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契約書第4條)。
㈡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5年9月26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
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