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生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方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設於臺中市大甲區,被告及本案相
關人均位於臺中地區,本件契約債務履行地在臺中,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均為法人,又本件買賣所用之估價單載明雙
方同意以賣方所在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相對人向賣方
所在之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本院自有管轄權。另
聲請人陳稱:本院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未就
此釋明,本院亦查無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
形,自難依聲請人所述而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是本
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