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大森
被 告 林庭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稱其依與被告林庭如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
卡,並依系爭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而為本件請求等語,嗣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條款之條號分別更正為第22條第1項第
3款、第23條第1項,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就系爭條款
條號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系爭條款之約定,領用
伊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並依系爭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
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105年3月1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3期為上限)。然被告目前尚積欠伊消費款項本金11
萬6,911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爰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後版本、彰化銀行信用卡管理
系統帳簿及帳單查詢、計息摘要查詢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22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