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屏東縣愛育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利玉光
訴訟代理人 潘月琴
被 告 涂秀玲
被 告 蘇博文
被 告 蘇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涂秀玲於民國105年2月14日邀同被告蘇博文、蘇申
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164,953元,約定應按月分期
償還,惟被告涂秀玲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其如
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
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