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K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偽│有│││00│││││││││造│期││台│57│台│8││台│8││6││文│徒│2間│中│偵24│中│易2││中│易2│1│執6││書│刑││地│02│地│8││地│8││5│││伍││檢│11│院│1││院│1│撤回上訴│3│││月││署│││││││││├──┼──┼────┼──┼─────┼─┼───┼────┼─┼───┼────┼───┤││有│││00│台│││台│││││詐│期││台│57│中│上0││中│上0││6│││徒│4初│中│偵24│高│3│37│高│3│37│執6││欺│刑││地│02│分│易1││分│易1││5│││一││檢│11│院│││院│││3│││年││署│││││││││└──┴──┴────┴──┴─────┴─┴───┴────┴─┴───┴────┴───┘(受刑人甲○○目前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執助五二四號案徒刑)。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