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原審判決以: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所謂三犯,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後,即至少應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二次以上,又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而言。2、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原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已由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被告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九日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雖有檢驗尿水報告書可憑。惟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再犯施用毒品置之停止戒治期間內,實施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非所謂三犯,而係再犯。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三犯,不以二犯時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為要件。如行為人於二犯後,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後,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認為係三犯。。本件被告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二犯確定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至九日間,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自應認係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三犯。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與三犯要件不合,逕為不受理諭知,未為實體判決,嫌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發回另行審理,以維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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