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大麻含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大麻含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八0三號為免刑判決並經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某時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金天地大樓附近等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先後在苗栗縣頭份鎮金天地大樓○○○鎮○○路○○○號○○鎮○○路大安堂中醫診所對面小巷內為警查獲。並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持有大麻含袋重零點貳壹公克,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金天地大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大麻含袋重零點二一公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警採集之
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另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大麻成分,且含袋重零點三公克乙節,亦有該局(九十)陸(一)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該大麻扣案可稽。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本院為免刑判決,其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於免刑判決後之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重零點二一公克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