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傷害及用藥酒罪駕駛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供不特定人押注之布塊一塊及防止鈔票飛走之口香糖六條雖為供賭博之器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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