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宜強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四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十字第七五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告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0四號第一審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五0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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