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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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定應執行之刑三年六月,嗣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釋出監,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鎮鎮○路○○○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查獲,並扣得可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一支,始揭上情(同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約三、五公克及針筒二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二一五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D一八二號)一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又另行起意,連續再犯本案,係屬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之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既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針筒二支,亦係供被告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據被告在偵查中陳明,二者顯與本件被告起訴事實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