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鄉○○○路市場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甫離去之際,為 劉文郎 發現,並趨前追捕,適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邏警車經過,為警於同上時、地當場查獲乙○○,並起出上開腳踏車一輛。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且甫於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犯竊盗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復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素行不良,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