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及玻璃球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海水浴場○○○鎮○○路市中心大樓等處,以將海洛因放於香煙內或針筒注射之方式,不法吸用、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或在玻璃頭內置安非他命,於下方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氣體之方法,不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四日先後在苗栗縣○○鎮○○街○○號○○○鎮○○○路市○○○鎮○○路○○號八樓等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含毒品成份之白粉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三公克及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注射針筒一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球吸管一支等物。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頭份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給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0七五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C九000五七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四二五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B三0九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二0一七一號(檢體編號F一六一號)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篩檢報告書(檢體編號0一三四號)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女子戒治所採集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台中監獄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二00四A號)附卷可考;另參酌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中自白:「我平均一天要施打或摻入香煙吸食(海洛因)一次::我都有接續吸食不曾間斷.::二天前有吸食安非他命,是○○○鎮○○○路上汽車內吸食::以玻璃球吸食」;又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從九十年三、四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海水浴場吸食安非他命,至今日下午三時許○○○鎮○○路市中心大樓處,施用海洛因,期間均是陸續施用」等語,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0、三公克及針筒、玻璃球吸管各一支在案可憑,是被告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本件被查獲後再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科紀錄及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苗所衛字第四0一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為此犯行,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堪認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被告甲○○不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前開所犯連續施用海洛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沒收銷燬之。針筒、玻璃球吸管各一支,雖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為專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器具,惟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另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扣案之類似海洛因白粉一包(於案外人 李純金 向被告所借用之SCK─0四三號輕型機車內查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證實並無海洛因成份,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是該送驗白粉既經查非海洛因亦非其他毒品,即與本件被告所犯罪行無關,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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