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十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富華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命為舉證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就其所訴被告甲○○、乙○○實施過失傷害致人於死行為之事實,補正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KE-六七三六號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頭份往竹南方向行駛,途經東明路口時,應注意行車至十字路口,減速慢行,左右有無來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欲利用綠燈之際,超速穿越路口,竟撞擊同屬應注意,行車至路口不得闖越紅燈,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東民路左側駛出,由乙○○所駕駛闖越紅燈之W五-六一0九號小客車右側後車門處,造成江車迴轉北向而撞及丙○○所駕駛LZ-八三六三號小客車車頭,並造成蔣車後座乘客 鄭明亮 (原名 楊明亮 )第四、五頭椎骨折併脫臼,脊髓損傷併截癱,尿路感染,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以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 劉俊輝 之証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被害人鄭明亮就醫診斷病歷資料為證據。惟查: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人丙○○之證言,亦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訴人舉證已屬卷證不符;另本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生之車禍與被害人鄭明亮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公訴人僅提出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苗栗協和醫院診斷病歷,並無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至轉診到協和醫院之就診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明之證據,或卷證資料所無,或尚有不足,難認足可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應依首揭規定,限期通知補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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