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泉興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山鈺 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馬莎颱風災害台三線111K+100及128K+350
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並於95年2月至6月間向原告定作瀝青
混凝土鋪設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計工程款為252,
093元。嗣系爭工程完工後並驗收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前開工程款,並對原告之催討置之不理。被告雖抗辯其未向
原告定作系爭工程等語,然當時定作工程之人乙○○即為被
告僱用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材料及人員之管理,自有代理
被告之權,被告應受本件承攬契約效力所及,而有給付本件
工程款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僱用乙○○為本件台三線修復工程之工
地主任,亦未委任乙○○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蓋原告提出
之發票非被告作成,而發票日期均在系爭工程竣工以後,且
瀝青混凝土之數量遠超過系爭工程所用數量。況被告公司得
標系爭工程後,已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展煜營造有限公司,完
工後工程款亦已付清。乙○○顯係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定作
系爭工程,被告並無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95年2月至6月間向原告公司定作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馬莎颱風災害台三線
111K+100及128K+35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
鋪設路面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
㈡上開台三線修復工程之承包廠商為被告公司。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是否為被告
公司之代理人?乙○○與原告公司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效
力是否及於被告公司?茲析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
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定作系爭工程,共計施作報酬及瀝青混
凝土價額為252,093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3紙及地磅單2紙
為證,且觀諸其中95年4月22日及95年4月30日之二紙地磅單
所示混凝土噸數各為22.01噸及15噸,核與原告提出之95年6
月5日、95年6月28日之發票所示之品名數量相符。又地磅單
之工程名稱亦載明為大湖(即苗栗縣大湖鄉),核與被告提
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工程地點相符。復參以交易
習慣,發票大多為出貨或施作工程完畢後始製作,發票日期
在施作日期之後,亦不足為奇。至原告送貨後,簽收人如何
使用,是否使用在系爭工程,則與原告無關。是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發票日期已逾竣工
日期,且系爭台三線修復工程所用瀝青混凝土數量遠低於原
告出貨數量等語,顯不可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乙○○並非被告公司僱傭之工地主任,其向
原告定作系爭工程未經被告授權等語。縱屬真實,惟查:原
告公司自96年1月起出貨及施作之地點均在苗栗縣大湖鄉即
本件台三線路基修復工程之工地現場,且自95年1月起原告
所運送之混青混凝土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所簽收,其
中亦包括本件請求之瀝青混凝土,已如上述。而工地現場所
揭示之工程牌告上復載明施工廠商為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相片一張、地
磅單7張為證。是本件修復工程現場既已公告表示承包廠商
為被告,則原告至工地現場時,因見工程承包廠商為被告公
司,而誤信乙○○確係代理被告公司定作系爭工程,亦與常
情相符。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秋田 亦自承其
將其得標之工程部分轉包訴外人 陳奕煜 經營之展煜營造有限
公司,至於陳奕煜是否將工程交給乙○○處理,則不清楚等
語在卷。且證人 陳秋田 亦在本件原告提出之95年3月3日、金
額180,872元之發票影本及其他細部工程廠商出具之發票影
本空白處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三紙為證,足見縱
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非被告公司所僱用,然被告公司明知
下包廠商派人在工地管理,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及其他廠
商交易,而不為反對之意思,益徵被告公司確有使原告誤信
乙○○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外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
既有使原告相信其有授與乙○○代理權之行為,是被告理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至被告另抗辯:其已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陳奕煜經營之展煜
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亦已盡數付清,本件瀝青混凝土非經
被告同意等語,然此乃屬被告與下包廠商之內部關係,非細
部工程廠商所能知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縱未授權乙○○向原告定作鋪設路面工
程,然工程現場公告既載明被告公司為工程之承包商、乙○
○為工地負責人,且原告送貨至工地現場,被告亦任由乙○
○在現場簽收,而不立即在場拒絕,復於見原告提出之發票
時,亦未為拒絕付款之意思等情,顯然已有使原告公司相信
其訴訟代理人乙○○可代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外觀。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受本件契約之效力所及,而有給付本件工程款
之義務等語,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2,093元之工程款,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認係促請本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2,760元,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