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明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42、10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0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其就如附表所犯之2次竊盜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鐵板1塊、價值為70,000元之鋼筋鐵條1批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鐵板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元之鋼筋鐵條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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