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甘蔗雞」貳盤、「麒麟BARBEER啤酒」陸罐、「義美高纖堅果杏仁全豆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時49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8時49分至同日8時53分許」;同欄一第5至6行「藏放於隨身包內,嗣後並食用及飲用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藏放於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 葉雅萍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巧婦超市員工葉雅萍(受被害人 莊惠萱 之託處理本案竊盜事宜)」。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被害人莊惠萱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甘蔗雞」2盤、「麒麟BARBEER啤酒」6罐、「義美高纖堅果杏仁全豆奶」1罐,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償還或發還予被害人莊惠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51號

  被   告 吳柏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8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惠萱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甘蔗雞2盤、麒麟BARBEER啤酒6罐與義美高纖堅果杏仁全豆奶1罐【價值共新臺幣553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內,嗣後並食用及飲用完畢。嗣經店員葉雅萍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柏儒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失竊物品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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