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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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因雙方個性、生活習慣及思考模式差距甚大,無法相容,幾近難以共同相處,嗣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離家出走,至今未歸,行蹤不明,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正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書及被告居民身份證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經證人 王濂 到庭證稱:「他們結婚時我不知道,是原告結婚後,我去原告家裡,原告才告訴我他結婚了,有一個丈夫,但是跑掉了,我有常去原告家裡。」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內容顯示,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入境,而被告來台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有前開回函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婚後雖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來台與原告同居,然卻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至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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