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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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九號),本院岡山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乙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五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始縮刑期滿,並未構成累犯。假釋中,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某五金店,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經內政部公告列管查禁之蝴蝶刀乙把,用以釘鴿子籠裁割三合板之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八十五之三號住處,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搜索,並於該住處二樓房間內當場查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經內政部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乙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對於右揭時、地購買扣案之蝴蝶刀械乙把,並用以釘鴿子籠裁割三合板之用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違法,不然不會把蝴蝶刀丟在鴿子籠旁邊云云。經查︰扣案之蝴蝶刀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經內政部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蝴蝶刀乙把經送鑑驗結果,亦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查禁之蝴蝶刀」,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高警保民字第七八一一三號函附卷可憑。再者,扣案之蝴蝶刀乙把係於被告前開住處二樓房間內當場查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即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蝴蝶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揭示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查禁,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並限持有者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發證列管,或價購繳銷,蝴蝶刀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被告持有蝴蝶刀核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繼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以單一持有之犯意,而持有扣案之蝴蝶刀,與連續犯有間。爰審酌被告有盜匪、麻藥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而持有公告查禁之刀械,行為具有違反社會性,且未能遵守規定,依法價繳或自首,顯見不知警愓。惟念其僅單純持有,尚未持以犯罪,犯行所生實質危害不大,暨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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