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同年六月一日確定,並已緩刑期滿。緣發票人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KAP0000000號、付款人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原係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並已停止營業的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集集公司)辦公室內連同簽發票據印鑑章遭竊遺失之空白支票,並經某不詳人士填載票據完成發票行為,係屬於財產犯罪之贓物。乃甲○○知悉系爭支票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以五千元的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的「 王代書 」買受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支票(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共三紙。旋於同上日期後不久,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持系爭支票囑咐 謝澤良 轉向丙○○調借同面額的款項。嗣丙○○將系爭支票提請鳳山市農會五甲辦事處屆期提示時,因系爭支票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乙○○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掛失止付,而遭拒絕付款,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得系爭支票一紙,並透過謝澤良轉向丙○○借得同面額款項,且系爭支票屆期,因發票人乙○○申請主管機關掛失止付,而遭拒絕往來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向丁○○借用,並非以五千元價格,向「王代書」買受,亦不知悉系爭支票為竊盜之贓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供承上情,核與證人謝澤良、丙○○及乙○○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右揭時、地,取得系爭支票一紙,並透過謝澤良轉向丙○○借得同面額款項,且系爭支票屆期,因發票人乙○○申請主管機關掛失止付,而遭拒絕往來等情屬實。
(二)又乙○○所有系爭支票連同簽發支票印鑑章,因於上開時、地遭竊,並經他人填載票據完成發票行為,且據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系爭支票遺失等情,業據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一頁正、背面,偵卷第三十五頁正、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足徵系爭支票係屬竊盜犯罪之贓物無訛。
(三)再系爭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以五千元的價格,連同附表所示支票,向不詳姓名年籍的「王代書」買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系爭支票來源?)都是乙位自稱王代書借給我用的..」、「..(系爭支票)在高雄市○鎮區○○路交給我,最後一次向我拿新台幣伍仟元當作走路之工本費」(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及第三頁背面)等語綦詳,已徵被告知悉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故以五千元的代價買受備用。嗣被告於偵、審中,固辯稱:系爭支票係向丁○○借用,並非以五千元價格,向「王代書」買受云云。惟丁○○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乙節,業據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正、背面),顯見被告所辯,難予採信。此外,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到庭,並不否認確有「王代書」之人(參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等情,益徵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予買受,是被告以上揭情置辯,即非可採。綜上,被告明知贓物,仍予故買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故買他人行竊後之贓物,非但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損及他人財產所有權,亦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怯於面對法律,惟念被告持該支票囑請謝澤良轉向丙○○借得同面額款項後,業已清償八萬元,並全部票款均由謝澤良先為清償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為謝澤良及丙○○所不否認,堪予認定,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前揭時、地,同時自不詳年籍之「王代書」處,以五千元價格買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無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屬「犯罪嫌疑不足者」;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請書等物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固不足取,業如上述。惟附表所示支票,並未失竊或經發票人、持票人申報票據掛失止付等情,業據本院分向附表所示付款銀行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查屬實,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一灣字第五一號、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萬通南高存字第一八號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0一六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足徵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遭竊或遺失等情甚明。是依上述,自無從證明附表所示支票屬財產犯罪之贓物,則被告縱向「王代書」買受上開支票,自無故買贓物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故公訴人起訴指摘被告涉有此此分犯嫌,即乏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既以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新台幣)┌──┬─────────┬──────────┬─────┬────┐│編號│付款銀行│票據號碼暨發票日│面額│發票人│├──┼─────────┼──────────┼─────┼────┤│1│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NA0000000│五萬六千元│ 侯榮茂 │││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2│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AC0000000│十五萬元│ 李建利 │││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