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夜間九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WE─四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屏東往鳳山方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途經鳳屏二路眾星KTV(即臺一線省道三八四公里七百公尺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丙○○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竟於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至少高達二○○MG\DL(約合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零毫克,一.○MG\L)之情況下,騎乘牌照號碼XAC─九五三號重型機車,其機車踏板附載廢電線圈,沿鳳屏二路亦由屏東往鳳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即第三快車道),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輪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翼子板發生擦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腦挫傷並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痲痹,左眼外傷性第三腦神經痲痹、兩眼視神經萎縮以致左眼視力衰退,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程度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事故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偵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在發生車禍之前,已發現告訴人搖擺不定,亦已閃避一次,未料,告訴人酒醉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載有一大包廢電線,重心不穩,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伊乃行駛第二車道(即中間車道)等語,告訴人亦供稱︰被告,因第二車道有前行車,欲以第三車道(即外側車道)超車等語,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被告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中間快車道上,是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乃行駛於肇事路段往鳳山方向之中間快車道至明。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走機車道,當地包括機車道有四線道」、「被告因第二車道前面有車子,所以以第三車道欲超車,以致被告右前門撞及我機車左手把」(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右後輪上方處(即右後翼子板)受損,告訴人大概是搭載線圈重心不穩,擦撞後倒地(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是由旁邊擦撞的,不是自後方追撞,機車是左邊倒在地上(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復就上開報告表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最初接觸點為右後翼子板,而告訴人重型機車則為前車輪,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之供述內容有誤,是告訴人於發生車禍之際,乃係行駛在肇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而其機車左手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翼子板發生擦碰撞後,因其機車踏板附載線圈或電線等物,重心不穩,因此告訴人人車順勢導向左側,以致其身體左側受創甚明。
(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分),由鄭綜合醫院轉診至邱綜合醫院,其當時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二○○MG\DL(約合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有邱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邱醫字第八九○一○號函可證,按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
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依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二○○MG/DL,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五個小時後,經轉診醫院測試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如上所述,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至少在二○○MG\DL以上,業已高於前揭標準,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開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數紙足參外,尚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二八二五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丙○○病歷乙份、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高醫附秘字第四九○一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丙○○病歷乙份在卷可考,告訴人因車禍導致左眼視力衰退,雖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無法判定是否已達毀敗視力之程度,惟已屬難治程度,有該院上揭函足資佐證,並有告訴人提出輕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憑,顯係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之重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被告既自承︰伊於發生車禍之前,即已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搖擺不定,益應更加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因疏未注意,其自用小客車右後翼子板與告訴人機車左手把發生擦碰撞,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考領何駕駛執照,縱使駕駛經驗豐富,亦應認其駕駛技術(包括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使用道路往來交通之法規之知悉能力及理解能力)顯未成熟,且酒醉後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復因疏未注意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併行之間隔,無法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重大過失,惟被告過失犯行,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自不能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部分,而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肇事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而肇致車禍,並斟酌其過失之程度,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