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原告甲○○
丙○○乙○○己○○戊○○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丁○○住高雄被告庚○○住高雄
應受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岡山往阿蓮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四四六號前路段時,竟過失貿然超車,撞及在右前方同向由王 陳秀枝 騎乘、因路面不平、略偏左行駛之自行車,致 王陳秀枝 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已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王陳秀枝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且因被告一再推卸責任,甚至反告原告傷害(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使原告身心均受相當大之痛苦,後並導致王陳秀枝中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並給付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王陳秀枝務農,有一不動產土地及五名子女,現由兒子扶養。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明細單、醫療費用清單、收據、處方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王陳秀枝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成功路四六二號嘉興加油站處時,過失突然左轉,撞及左後方騎乘機車、同向行駛之被告,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前手臂挫裂傷等傷害;被告已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易科罰金在案。
(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鉅額賠償,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四0號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宗。
甲、程序部分:
(一)王陳秀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此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甲○○、丙○○、乙○○、己○○、戊○○、丁○○為其配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可資佐憑,原告王陳秀枝之權利義務已由甲○○、丙○○、乙○○、己○○、戊○○、丁○○六人概括承受,是原告應由甲○○、丙○○、乙○○、己○○、戊○○、丁○○六人承受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岡山往阿蓮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四四六號前路段時,竟過失貿然超車,撞及在右前方同向由王陳秀枝騎乘、因路面不平、略偏左行駛之自行車,致王陳秀枝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已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王陳秀枝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且因被告一再推卸責任,甚至反告原告傷害(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使原告身心均受相當大之痛苦,後並導致王陳秀枝中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並給付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被告則以王陳秀枝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成功路四六二號嘉興加油站處時,過失突然左轉,撞及左後方騎乘機車、同向行駛之被告,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前手臂挫裂傷等傷害;被告已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易科罰金在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鉅額賠償,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明細單、醫療費用清單、收據、處方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王陳秀枝之過失突然左轉,始造成本件車禍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高雄縣○○鎮○○路係一雙向道,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車禍發生時,該路段正施工中,路面不平,此經本院刑事庭審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又王陳秀枝發生車禍時,並非擬穿越道路,而係因路面不平而略偏向左行駛,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朱閔豐 證述無訛;按自行車之動力來自駕駛人人力操作,穩定性較機車更差,騎乘時常因道路狀況有左右搖晃之情形發生,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之事實,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被告既知悉上開事實,且明知該路段路面不平,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王陳秀枝所騎乘之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而撞及王陳秀枝,其有過失甚明,並致王陳秀枝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已侵害王陳秀枝之身體權、健康權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審核如左: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右脛骨粉碎性骨折,計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業據提出博正醫院醫藥費明細單、醫療費用清單、收據、處方箋為證,經核前揭單據所列各項費用,共計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於王陳秀枝之傷勢皆屬必要,且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王陳秀枝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身心均受相當大之痛苦,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已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審酌王陳秀枝年事已高、務農,配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土地,過世前由兒子扶養,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無法完全復原,被告則從未到庭,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但對本件傷害犯行顯無悔意,始終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甚且反提告訴被害人傷害,致被害人行動不便尚須為本件車禍往來法院奔波,精神上損害非輕等情,認為慰撫金五十萬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