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和 誠行 之經營負責人,經營氧氣、乙炔、各種工業及醫療氣體販賣。將其所有之高壓氧氣鋼瓶運載至工廠充填各種氣體,再運送至向其購買之用戶,係其所經營從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高壓氧氣鋼瓶應依中央國家標準高壓氧氣鋼瓶安全規章規定,凡備充氧氣之鋼瓶,首先應經表面檢查,如表面有腐蝕裂紋、刻痕等足以影響氧瓶本身之強度者,或瓶上無任何可據之標記或鋼字模糊不清者,不得充灌氧氣。且氧瓶應依其製造出廠年限,每隔二或三年,須作水壓檢驗,如氧瓶出廠年數無法稽考者,每年作水壓試驗一次。竟疏未注意高壓氧瓶本身具有爆裂等之潛在危險性,而未依規定為任何檢驗,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已灌充氧氣之使用多年,集束管線之銅管已不耐壓力之高壓氧瓶十六支裝組送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南二高高架橋下附近之大進汽車修護廠內。同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丙○○開啟氧氣鋼瓶時,因集束管線之銅管久用不耐壓力,而於氧瓶開啟後,瞬間無法承受高壓氧氣,發生爆裂,以致站立在旁之丙○○遭爆裂之力道挾帶金屬碎片及其他異物傷及,致臉部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百分之五,併異物殘渣沈著於双上肢,右上肢裂傷二公分,兩眼角膜異物併角膜上皮缺損及角膜炎症,右耳聽力下降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配偶丁○○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認有販賣本件發生爆裂之灌充氧氣之高壓氧氣鋼瓶予告訴人之夫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責任,辯稱:發生爆裂之氧氣鋼瓶係在工廠裝氣後於七月八日送至告訴人之修車廠,一直到八月四日使用第十六支時,鋼瓶內部氣體壓力已減小才發生爆裂情事,原因令人費解。又和誠行係伊母親 姜洪英 負責經營,伊只負責送貨,不應對本件意外負責云云。
二、經查:(一)右揭被告乙○○所販賣交付予告訴人之夫丙○○之高壓氧氣鋼瓶於開啟使用時發生爆裂,造成告訴人之夫丙○○受有臉部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百分之五,併異物殘渣沈著於隻上肢,右上肢裂傷二公分,兩眼角膜異物併角膜上皮缺損及角膜炎症,右耳聽力下降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 陳甚 明,復有發生爆裂之氧瓶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之夫丙○○所受前開傷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二份附卷可稽。(二)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制中國國家標準高壓氧氣鋼瓶安全規則第五項有關氧瓶之檢驗規定,凡備充氣之氧瓶,首先應經表面檢查,如表面有腐蝕裂紋、刻痕等足以影響氧瓶本身之強度者,或瓶上無任何可據之標記或鋼字模糊不清者,不得充灌氧氣,凡經第五之一項規定之表面檢查合格之氧瓶,應由檢驗機關刻記其所規定之鋼字標誌及檢驗日期。且第五之七項規定氧瓶應依其製造出廠之年限,每隔二或三年,須作水壓試驗,如氧瓶出廠年數無法稽考者,每年均應作水壓試驗一次,此有上開高壓氧氣鋼瓶安全規則一份附在偵查卷宗可資參閱。查証人即高雄市氣體公會理事長甲○○在偵查中証稱:有檢驗合格的,鋼瓶上會打上鋼號,在鋼瓶頭部且會打上高壓氣體工業氣體協會的標誌,但這瓶(發生爆裂之鋼瓶)沒有此標誌等語(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一般鋼瓶可使用三、四十年,伊僅以敲打鋼瓶,由其聲音來決定是否將鋼瓶淘汰,伊自己從來沒有檢驗過鋼瓶等語,足認被告經營高壓氧氣之販賣,應注意充灌高壓氣體之鋼瓶如維護保管不當,將有引致爆裂之潛在危險性,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其業務之性質,應負比平常人更重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對充灌氣體之鋼瓶作適當之維護及檢驗,其有違反注意義務至為明顯。(三)次查,中華民國工業氣體協會,依據本院提供本件發生爆裂之現場鋼瓶照片,推斷爆裂之原因可能係集束管線之鋼管(應係銅管之誤)久用不耐壓力以致操件時造成爆裂。此有中華民國工業氣體協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華氣協字第00二號函存卷可察。本院為求詳實,復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南檢所)檢查員 李政忠 至現場勘驗該發生爆裂之鋼瓶(係十六支鋼瓶連結為一組,以銅管連接每支鋼瓶),經勘查結果,南檢所亦認並未發現燃燒痕跡,研判本件災害之發生係氧氣鋼瓶經開啟後,連接於氧氣鋼瓶之銅製導管,瞬間無法承受高壓氧氣發生破裂所致,有南檢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南檢製字第一七九四號函附卷足稽。綜上所述,堪為判定,本件高壓氧氣鋼瓶發生爆裂之原因乃鋼瓶使用日久致集束管線銅管已無承受高壓氧氣之耐壓力。被告從事高壓氣體之販賣,竟疏未對鋼瓶實施必要之檢驗,以防止爆裂等之危險發生,其應負業務過失之責甚為明確,且告訴人之夫丙○○確係因本件被告之業務上過失致受有傷害,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其不知何以會發生本件爆裂之意外,其並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末查,被告另辯以和誠行負責人係伊母親,伊僅負責送貨云云,惟被告係和誠行實際負責人,經營氧氣等氣體之販藚等事實,業據証人甲○○証述屬實,告訴人並指陳其丈夫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均係向被告叫貨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伊母親年紀已七十多歲等情,被告身為人子,且年富力壯豈有仍由其母負實際經營管理責任之理,堪認被告所辯上情云云意在卸責,無足採信。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販賣高壓氧氣等氣體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怠於業務上所必要之注意,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係職業上積年累月之因循怠忽且輕忽所營業務可能造致公共危險之心態乃肇生意外,惡性尚非重,惟犯後除曾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之夫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商議和解賠償事宜,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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