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夜間七時許與友人飲酒後,貿然駕駛牌照號碼YL─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即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一○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測試)以上之酒醉情況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丙○○未戴安全帽騎乘牌照號碼ULP─六四八號輕型機車,由上開路段河西路一○三號出來,亦疏未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兩車見狀均煞車不及,以致甲○○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丙○○輕型機車之右前擋泥板、右手把及右踏板區發生碰撞,丙○○因而倒地受有右側顏面及左下腿多處擦傷及瘀腫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接受偵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丙○○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條影本、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乙紙、現場照片四幀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為高於前揭輕度中毒之標準頗多,其發生肇
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復因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而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足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測試)以上之酒醉情況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有前開調查報告表足資佐憑,對於其傷害之擴大(右側顏面擦傷、瘀腫)殊有過失,且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能據此引為其解免刑責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酒醉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乙○○到庭證述綦詳,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服用酒類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車禍之機率,相較未飲用酒類者為高,詎仍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啻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上之和解,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及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其前未曾有不良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