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拾柒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公共危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七.0八公克)。甲○○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飭回在外時,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逃匿,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緝獲,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勒戒處所採尿送驗始知上情,且其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底起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勒戒完後只吸過二次,我是為照顧我太太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底至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第一次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認在卷(見警卷頁一、一五六二二號偵卷頁十七),因此乃被告於案發之時未思索利害關係,記憶猶新所為之供述,自較其嗣後在本院避重就輕之供述為可採信。再被告先後二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衛試煙字第七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勒戒人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且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晶體,經送檢驗,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890089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七.0八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七號裁定及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四六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被告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吸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曾有二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雖非累犯,然非初犯,已可概見,竟不思悔悟,復於前次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行施用安非他命,足認其自制力較差,有受監禁接受進一步教化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七.0八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乃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