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八四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八九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西向東違規橫越中華三路之乙○○,乙○○因而倒地,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並輾壓過乙○○之胸腹部等處,乙○○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骨盆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氣胸、左側血胸,及切除脾臟等於其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為路人 周群茵 記下車號始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經過肇事地點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撞到人,辯稱:伊不知有撞到人,當日中午警方通知我去做筆錄,並對我車照相及檢查,伊沒有撞到東西云云。惟查,右揭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後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核與目擊證人周群茵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未看見路中間有東西,開過去時好像有壓到東西,伊車前、後輪都有壓到,未下來看等語;證人(與被告同車者) 蔡博治 亦證稱:伊在車上時睡著了,到目的地時,被告於那時對伊說好像車子有壓過東西等語,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其胸前呈「人」字型之傷勢,此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憑,益證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有壓過告訴人之身體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撞到人等語,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小客車雖曾於當日經警員以目視檢驗車輛並照相,惟目視檢查,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車輛並無撞擊之痕跡,且自用小客車乃鋼鐵所造,撞擊人體之結果並不必然有凹損,故此部分與被告之小客車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並不相悖。此外,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肇事地點照片六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雖告訴人違規穿越雙黃線橫越馬路,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告訴人之傷害,脾臟已切除,此有上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顯然已於其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已於0月000日生效。惟按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肇事時,刑法並無處罰駕駛人上述行為之規定,則被告所為,自不應適用新增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稍有疏失,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被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而隨即駕車逃逸,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