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甲○○現所在地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1樓,有受刑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238號、92年度偵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4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2年5、6月間更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7月1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4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復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前即92年5、6月間,更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經板橋地院於96年6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7月17日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於92年5月22日經板橋地院第一審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1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2年5、6月間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其所隱匿之物品即係前揭經宣告緩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案之挖土機日立120型
1部、山貓TOYOTA7型1部及清運車2部,而該案在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為有罪判決之前,原經板橋地院第一審為受刑人無罪之判決,有板橋地院92年5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可知受刑人於92年5、6月間處分前案受委託保管之上開物品,係於板橋地院就受刑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無罪之際所為,應認其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惡性尚屬輕微,此外,聲請人亦未附任何理由說明受刑人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自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情況,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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