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3070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4月21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美景交通有限公司),行經臺北市○○○路○段與保安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不依當時號誌所指示之紅燈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經警攔停掣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行經臺北市○○○路及延平北路2段210巷口的紅綠燈時,確定該號誌為綠燈,伊打右轉之方向燈準備讓乘客在延平北路及保安街口下車,但行至路中,員警騎駛警車停在伊車前方,並示意伊將車停至保安街口,下車後,伊向員警敘明伊本欲停靠保安街口,然員警不理會伊之敘明仍以伊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惟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黃燈僅有2秒之時間,伊確認伊車通過時號誌為綠燈,故有可能於伊通過後號誌方轉為紅燈,再者,倘伊闖紅燈,則員警何以得將伊攔停,是原處分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在延平北路2段200巷口等紅燈,過延平北路2段過去就是保安街,是順向的同一條路,當時我綠燈起步,過延平北路一半的時候,異議人開計程車,從延平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過紅燈沒有停,他通過保安街口闖紅燈,他差點撞到我,他已經通過路口,我右轉過去攔停他。異議人停車地方在延平北路上。」、「(是否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因為我的方向是綠燈、所以他那邊是紅燈。210巷、200巷是同一個號誌,延平北路、保安街是交叉的,並非如異議人所說ㄣ字型。」(見本院96年9月17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是認,苟證人未見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則其何以攔下駕車行進中之異議人,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4時37分許之日間,光線充足,且案發當時闖紅燈之車輛僅有異議人1人,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從而,異議人確有證人所證指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云云,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書認定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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