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段40號乙○○所經營之麵店內,利用上廁所之際,以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麵店房間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臺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1200元,其餘證件,則丟在不詳地點之路上。嗣因乙○○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房間內之垃圾筒內採得檳榔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結果,與甲○○所有DNA相符,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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