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4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沿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鎮○○路與中正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闖紅燈,當時其停等在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之停止線前,因後車有人猛按喇叭催其行駛,致其誤為綠燈而向前行駛,隨之員警即上前攔停,並被要求出示行照及駕照,伊非故意闖紅燈,實因後車有人猛按喇叭所致,應該不至於以闖紅燈處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稱:舉發當天伊執勤位置,即庭呈現場圖所示之警方取締位置。當時異議人行駛於中山路外側車道,為其停等紅綠燈下面停止線前之第一輛車,約50公尺之距離看見異議人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在攔停時有請異議人往回看,燈號仍為紅燈,異議人即辯稱,因後車有人猛按喇叭誤以為綠燈而往前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以庭呈現場圖及照片觀之,雖異議人所停等之停止線上面所設置之紅綠燈燈號距離證人所站位置有50公尺遠,仍可清楚看見號誌燈之轉換情形,此有證人乙○○所庭呈之現場圖1紙及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佐。再則,異議人自承係後車有人猛按喇叭而誤為已轉換為綠燈才向前行駛,我是把車子往前開一點點,燈號始轉換為綠燈,於是將車子騎過行人穿越道等語,可見證人所言證詞應屬可信,又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易徵其所言證詞更屬可信。至於異議人辯稱:因有人猛按喇叭致誤為綠燈而前進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件異議人既於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圓形紅燈亮時,因誤為綠燈而超越停止線,不能因其過失行為所致之違規而主張免責。核其所為,應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