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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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經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本件裁決,因該違規舉發未附照片為證,且違規時間為95年1月1日而現已是96年4月,交通違規罰鍰應於3個月內裁決始為有效,故本件違規裁決時效已過,罰鍰無效,應予免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對於此類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駕駛人應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且駕駛人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故設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既係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駕駛人於任一時間均不得於該處停車。
異議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1月
1日下午3時45分許,確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5月17日北縣板警交裁字第0960018596號函1紙及現場攝得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採證照片1幀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至該規定主要是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揆諸行政法上之時效規定、課予公務員應予遵行行政處分作成或公權力執行之期限義務及本條文之文義與目的言,顯係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課予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之期間限制規定而非違規行為「裁決」之期間限制規定。至所定之舉發時間,係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為準,非以被舉發人收受送達時間為是。是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重型機車於95年1月1日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之日期為95年1月25日,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證,本件合於上開條例舉發期間限制之時效規定,異議人誤以「裁決」為「舉發」而認本件舉發已罹時效並得以免罰,顯係誤會,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1,
2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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