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1917-FF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20時15分行駛在臺北市○○○○道長春路入口,為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2,400元整。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係由駕駛人 蔡健成 駕駛,駕駛人於領取紅單後,未盡其責繳款,且超過繳款日期,經公司多次催繳不到,為釐清責任歸屬,申請移轉駕駛人。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等事實,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填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7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2599700號函各1張附卷可證,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申請移轉駕駛人,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認為前揭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違規時之駕駛人蔡健成,應在應到案日期即95年12月25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處罰機關。異議人遲至96年4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證據告知可歸責之他人,顯已逾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依照前開規定,仍應受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