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林庄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失業當中,在前往就業服務站途中,一時誤闖紅燈,經相關單位證實確有闖紅燈,但受處分人無法繳納一千八百元,受處分人當下確實無法繳納,爰請法院延後繳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之。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中縣警交字第○九八○○三○○二四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稱目前正處於失業中,當下無力繳納罰鍰,欲申請延後繳納云云,惟受處分人既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