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1日19時起至20時50分止,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地點,飲用高粱酒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16分,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日新橋下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67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