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七號、第四四四六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貳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二紙證據,及「殘渣袋二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一月、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本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應聲請法院裁定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理由詳參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載一、之記載)。是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該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因該部分犯行已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部分,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及該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請求賠償之要件,而得聲請重新審理或請求賠償,並非本案所得審酌,應由被告另外依法請求救濟,附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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