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6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惟被告於91年4月9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5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6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1年4月9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5年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證人即原告胞弟 朱石修 亦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伊同住,但被告約於90年或91年間以外出工作為由,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目前不知被告住在何處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據覆查無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目前應仍在國內等情無誤,有該署96年5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0535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明被告目前實際居住之情形,據覆略稱:「乙○○之父親稱兒子乙○○於89年外出後就未曾返家,該址門牌目前整編為太平市○○路○○○號, 廖民 皆未與家人聯繫,目前行方不明。」、「經派員依址查訪,乙○○未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等情無訛,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5年
5月3日中縣霧警戶字第0950009692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5月4日北縣警汐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既仍住居於國內,惟其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應非虛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1年4月9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