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牛企業有限公司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於民國96年1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罰鍰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於96年1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民族路即市場賣水果攤前之小貨車旁,記得後面有3部車,其就在其中第1、2部車中間之空的地方停車,則與第2部車排成一排,並非併排停車,伊僅離車約15分至20分鐘,車即被拖走,而其他4部車皆未被拖吊,事後於拖車場領車時,詢問警察後得知,其他4部未被拖吊係因駕駛人未離車,與伊所見不同,如此處罰實有欠公平。再則,舉發單為何由拖吊場小姐開單,而非執勤員警,此情是否有欠妥當性?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乙節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辨。本院就檢附之採證照片觀之,車號0000-00號確實停放於停車格外,然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正常停車位置外之車道上,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因駕駛人已注意往來車輛安全而得免罰。再按當天執行員警陳述,拖吊當時駕駛座無人且引擎已熄火,亦未見車主到來,交通員警於現場完成舉發程序,即依拖吊作業規定在現場拍照採證、粘貼封條及在違規地面標記移置車輛牌號、保管場及聯絡電話號碼後,再另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道路車輛拖吊,係每一拖吊作業小組由乙名交通警員帶2至4輛拖吊車執行交通違規拖吊執法。員警於違規現場完成舉發程序並在通知單填載違規車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即指揮拖吊上架後由司機拖吊回民間保管場,俟領車人至保管場領結車輛時,再補填寫車主姓名等基本資料,完成後續製單作業,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5月9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22143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異議人亦辯稱:96年春節以前建國路與民族路口之紅綠燈下,每天有賣水果貨車停於十字路口,為何執勤員警沒取締乙情,其所指稱無論是否屬實,尚與本院審查異議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無涉。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另主管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時,已就併排停車部分,區分機器腳踏車及汽車之不同,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處罰範圍內異其處罰之金額,且就汽車併排停車,一律處罰鍰1,20
0元,並未區分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有不同,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車輛為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1,2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